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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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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
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责任编辑: 整理时间:2008-8-29 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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